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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采矿行为虽受限制 压覆矿产仍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6-05-06  浏览次数:1185 次  来源:
 案情:
  2005年9月,某高速公路指挥部建设1号高速公路,委托某勘察院设计的H路线经过A煤炭公司李家煤矿。经某调查院对该线路压覆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显示,H路线压覆李家煤矿的矿产资源储量为19.76万吨,该评价报告经某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认可。但某高速公路指挥部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将施工线路及压矿情况上报备案。
  A煤炭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根据某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煤炭整合的要求,李家煤矿于2006年被并入A煤炭公司,李家煤矿的债权债务由A煤炭公司继受。因高速公路H线路可能压覆李家煤矿,某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给李家煤矿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注明“禁止从事生产活动”。2010年完成整合后李家煤矿获得的采矿证上注明“有效期内必须完成采矿权有偿化处置,否则不再办理延期手续”。
  随后,某高速公路指挥部以李家煤矿的采矿证上有“禁止从事生产活动”的注明,拒绝向A煤炭公司就压覆矿产情况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8月6日,A煤炭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某高速公路指挥部向A煤炭公司赔偿损失1200万元。
  一审判决:某高速公路指挥部补偿A煤炭公司996.39万元。某高速公路指挥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高速公路指挥部申请再审,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某高速公路指挥部给付A煤炭公司补偿款726.20万元。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采矿权人被限制采矿生产行为后在受到建设项目压覆时应否予以补偿的问题。我国实行的是采矿许可证制度,是指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采矿权,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采矿活动的制度。采矿许可证是拥有采矿权的唯一法律凭证。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采矿权是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定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内,采掘被许可开采的矿产和获取该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人对其依法取得的采矿权所涉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本案中,A煤炭公司享有的采矿权系依法定程序取得,应予保护。根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高速公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压覆审批登记手续,但某高速公路指挥部一直未将最终的压覆方案向省国土资源厅报批及备案,相应的矿产资源压覆的行政许可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A煤炭公司取得的采矿证范围已包含了原李家煤矿,而李家煤矿早在2000年就已享有1号高速公路压覆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后因资源整合而与A煤炭公司合并,A煤矿公司获得李家煤矿的采矿权及其相应的收益权能,其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应当予保护。
  本案中,案涉采矿权虽然被注明了“禁止从事生产活动”和“完成有偿化处置工作”,但并不表示A煤炭公司不享有此部分采矿权中的收益权能。1号高速公路在进行压覆矿产调查工作时,设计的H线路压覆李家矿产,但一直未将实际施工路线报批,为避免影响高速公路建设,省国土资源厅在2008年为A煤炭公司颁发采矿证时,才特别注明“禁止从事生产活动”。且A煤炭公司于2010年整合后获得的采矿证仅注明“有效期内必须完成采矿权有偿化处置,否则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此时A煤炭公司仍可从事开采活动,故对此压覆部分的收益,某高速公路指挥部应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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